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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月1日之後的補休期限調整為2年(尚未包含勞基法人員類別)

作者 : 温彥彰 發佈日期 : 2023-03-21 最後更新日期 : 2023-03-21 發佈者 : 温人事助理員
主旨:有關本市所屬各級公立學校(下稱本市各校)校長與編制內教師各項補休假期限以及在原服務學校發生之各項補休,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學校續行補休,均溯自112年1月1日生效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教育部112年2月4日臺教人(三)字第1120005956A號函及行政院112年2月6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4309號函辦理。
二、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2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三、 次查上開教育部函以,公務人員補休期限改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保障法第23條及「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處理。
四、 復查前述行政院函以,為利差勤管理及增加運用補休之彈性,遷調人員如為年資銜接者,是類人員之其他項補休(如參加兵役召集當日為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參與選務工作人員;各機關奉派出差人員,其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交通往返路程,經機關核予補休者等),其要件事實發生於112年1月1日以後者,得於原期限內,攜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又其他項補休於期限內未休畢者,不得續行補休。至事實發生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者,仍依原規定辦理。
五、 據上,按保障法第23條第3項增訂理由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健康權為保障之核心。爰為兼顧公教一致性原則,同意本市各校校長與編制內教師比照公務人員上開相關規範及立法精神,其各項補休假期限應於2年內補休完畢;又渠等在本市各校間遷調或自外縣市公立學校調入本市各校者,其在原服務學校發生之各項補休,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學校續行補休。
六、 前揭各項補休假期限及續行補休規定,均溯自112年1月1日生效;至其要件事實發生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者,仍依原規定辦理。
七、 另本市各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仍應依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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