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擬任(現職)人員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或居住證具結書」,及不得赴陸設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申領陸方身分證、定居證及居住證等。
發佈日期 :
2025-03-03
最後更新日期 :
2025-03-05
發佈者 :
温幹事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4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2項)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第2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
●依陸委會114年2月11日陸法字第1140400131號函略以,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申領中國大陸身分證或領用中國大陸護照,即屬前開兩岸條例第9條之1所定喪失擔任公職權利之情形,從而亦屬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
●次依陸委會114年2月21日陸法字第1140400171號函略以,具結之對象,除現職公務人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外,應包含各機關(構)、學校現職約僱人員、約用人員及技工、工友、駕駛、駐衛警,及政府所屬之法人、團體、公營事業機構等相關人員,均不得在中國大陸設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申領中國大陸身分證、定居證及居住證。
●據上,請本校同仁留意不得赴陸設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申領陸方身分證、定居證及居住證,避免觸法。
●臺中市政府來文說明:
一、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本(114)年2月19日部法三字第11457913981號函、同年月20日部法三字第1145795512號函,及人事總處同年月19日總處培字第1143021621號函、同年月21日總處培字第11400122231號函辦理,並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二、 茲以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先後於本年2月11、21日函請國防部、教育部、銓敘部及人事總處等機關,協助宣導現職軍公教人員不得赴陸設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申領身分證、定居證或居住證等事項,並敘明宣導對象之範圍包含各機關(構)、學校現職約僱...等類別人員。銓敘部及人事總處爰各依其權管,分別來函請各直轄市政府、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配合辦理所屬人員填具具結書及宣導事宜。
三、 請各機關依前開陸委會、銓敘部及人事總處來函,辦理下列事宜:
(一) 針對現職公務人員(含繼續僱用之雇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加強宣導並於2週內填具具結書。
(二) 對於初任、擬任公務人員前及調任他機關時,應確實宣導並填具具結書。
(三) 其他亦應宣導、具結之對象,尚包含:
1、 各機關(構)、學校現職約僱人員、約用人員(本府應含約用人員、業務助理、行政助理及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行政助理進用及管理要點」進用之各類人員)及技工、工友、駕駛、駐衛警等相關人員。
2、 前款各機關(構)、學校之約用人員,如仍為在臺居留(包含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陸籍人士,因尚未在臺灣設籍定居,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適用對象,爰無須辦理具結。至已在臺設籍定居者,仍應納入宣導及具結範圍。
3、 本府所屬之法人、團體、公營事業機構等相關人員,及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之人員,請各該主管機關轉知所屬比照辦理。
(四) 有違反來函規定情事者,請依兩岸條例第9條之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前開陸委會、銓敘部、人事總處來函辦理(不得任用、展開行政調查及行政懲處)。
●依陸委會114年2月11日陸法字第1140400131號函略以,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申領中國大陸身分證或領用中國大陸護照,即屬前開兩岸條例第9條之1所定喪失擔任公職權利之情形,從而亦屬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
●次依陸委會114年2月21日陸法字第1140400171號函略以,具結之對象,除現職公務人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外,應包含各機關(構)、學校現職約僱人員、約用人員及技工、工友、駕駛、駐衛警,及政府所屬之法人、團體、公營事業機構等相關人員,均不得在中國大陸設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申領中國大陸身分證、定居證及居住證。
●據上,請本校同仁留意不得赴陸設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申領陸方身分證、定居證及居住證,避免觸法。
●臺中市政府來文說明:
一、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本(114)年2月19日部法三字第11457913981號函、同年月20日部法三字第1145795512號函,及人事總處同年月19日總處培字第1143021621號函、同年月21日總處培字第11400122231號函辦理,並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二、 茲以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先後於本年2月11、21日函請國防部、教育部、銓敘部及人事總處等機關,協助宣導現職軍公教人員不得赴陸設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申領身分證、定居證或居住證等事項,並敘明宣導對象之範圍包含各機關(構)、學校現職約僱...等類別人員。銓敘部及人事總處爰各依其權管,分別來函請各直轄市政府、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配合辦理所屬人員填具具結書及宣導事宜。
三、 請各機關依前開陸委會、銓敘部及人事總處來函,辦理下列事宜:
(一) 針對現職公務人員(含繼續僱用之雇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加強宣導並於2週內填具具結書。
(二) 對於初任、擬任公務人員前及調任他機關時,應確實宣導並填具具結書。
(三) 其他亦應宣導、具結之對象,尚包含:
1、 各機關(構)、學校現職約僱人員、約用人員(本府應含約用人員、業務助理、行政助理及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行政助理進用及管理要點」進用之各類人員)及技工、工友、駕駛、駐衛警等相關人員。
2、 前款各機關(構)、學校之約用人員,如仍為在臺居留(包含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陸籍人士,因尚未在臺灣設籍定居,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適用對象,爰無須辦理具結。至已在臺設籍定居者,仍應納入宣導及具結範圍。
3、 本府所屬之法人、團體、公營事業機構等相關人員,及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之人員,請各該主管機關轉知所屬比照辦理。
(四) 有違反來函規定情事者,請依兩岸條例第9條之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前開陸委會、銓敘部、人事總處來函辦理(不得任用、展開行政調查及行政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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